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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刘涛、张雁与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雁,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82号原告:刘涛,公务员。原告:张雁,私营企业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迎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盛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潘致中,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该行员工。第三人: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中央御景园。负责人:胡锦尧,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该中心员工。原告刘涛、张雁与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建行)、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倪永保,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倪永保,第三人盱眙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及公积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张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万盛公司返还原告刘涛、张雁已付购房首付款1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判决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6200元,赔偿契税9300元,房屋维修基金13254元及保险费2400元;4、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盱眙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与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所余房款由被告万盛公司分别返还给盱眙建行及公积金中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万盛公司开发的盱眙县万盛悦府小区1号楼904号房,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3926000010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32.54平方米,总价款为620000元,首付款为190000元,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剩余43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万盛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万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购房款,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盱眙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4年5月7日通过盱眙建行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了房款130000元。2014年5月1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由两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万盛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万盛公司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2、支付购房款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后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0000元。3、契税、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及保险单一份,证明两原告支付契税9300元、维修基金13254元及保险费2400元。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方如期发放了贷款。5、提交原告向第三人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付还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6、提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对此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涉案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万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该诉求的依据是合同第九条1、(2)的约定,系按照约定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有延期交房的约定事由,具体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该条第2款约定了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事由,其中“第3项约定:遭遇恶劣天气影响施工进度,或因阴雨雪雾影响工程施工,交付日期顺延。”被告对包括案涉合同标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因遭遇恶劣天气影响施工进度及遭遇阴雨雪雾影响工程施工中的雨天就有217天,可以依照约定予以延期的超过100毫米的大雨停工天数为67天。2、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的“因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影响配套工程实施的,如道路、水电、煤气及其他原因等,而无法按时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因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影响配套工程实施的电、气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及通过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因此依据该事实,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至该工程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备案之日。3、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5项约定的“因规划、文物、环保、土管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措施导致开发期延长的。”被告因盱眙政府、环保、住建局等部门要求停工的时间有164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延期。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可以延期的事实存在,原告是无权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二、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该遵守。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包括被告可以交付日期顺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仅注意到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加考虑被告可以顺延的约定就起诉至法院,实际上是违反合同约定滥用权利的表现。三、被告不存在违约及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基础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及分户验收),并交质检部门备案,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除电、气工程及因电、气工程引起的七大工程未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商品房未能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事由。2、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是重复主张,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不应予以支持且应调整违约金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盛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的万盛悦府1号楼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二、《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八条约定了可据实延期的情形及事由。三、盱眙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4年-2015年降水量数据表》,证明2014年雨天为107天、2015年为110天,其中因大雨停工时间为67天。四、1、2014年8月15日盱住建发(53号)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府要求于2014年8月15日-8月31日停工的事实。2、盱政办发(2014)98号文件,证明盱眙县政府要求2014年12月9日-13日建筑工地停工。3、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月8日《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因建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停工71天,可以延期。4、2015年4月25日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后被住建局要求停工至2015年3月21日,停工55天可以予以延期。5、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下发的县环保局《关于做好中高考期间噪声管理的工作方案》,证明2014年和2015年的6月1日-17日因中高考被通知停工34天。五、1、2014年5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单位回复单,证明2014年6月1日-17日,工地执行环保局要求实际停工17天的事实。2、2014年8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单位回复单、盱住房建发(53)号文,证明2014年8月15日-31日建设单位执行主管部门文件工程停工17天的事实。3、2014年12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单位回复单、98号文件,证明2014年12月9日-13日执行政府要求工程实际停工5天的事实。4、2015年1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单位回复单,印证2015年1月8日整改通知书,工程于1月8日停工的事实。5、2015年4月2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月10日监理通知回复单、5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月24日回复单、6月20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证明2015年4月25日工地发生事故被通知停工及实际停工、2015年6月1日-17日执行环保部门要求予以实际停工因上述两项停工时间为55天。6、监理日志:2014年4月5日、11日、12日、19日、26日、5月10日、24日、6月1日-17日,7月7日-13日,7月24日、25日,8月13日,8月15日-31日,9月2日、6-9日,2014年9月12日-13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28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9日-13日,2015年1月9日,1月10日-15日,2015年2月9日-3月7日,3月20日,印证以上停工的事实。六、因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影响配套工程实施的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至相关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证据材料。2016年4月21日盱眙荣浩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然气中压管线还在审批之中,市政燃气及配套工程暂时不能到位。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园林合同》、《天然气工程建设及管理合同》、《居住区供配电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不存在房屋延期的过错,房屋交付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顺延。八、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案涉房屋工程于2015年12月通过竣工和分户验收。第三人盱眙建行、公积金中心述称,无论法院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行的贷款债权应得到有效维护。如不解除,要求借款人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继续履行,如解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涛、张雁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刘涛、张雁购买被告万盛公司开发的万盛悦府1号楼90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刘涛、张雁于2014年4月16日前交纳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首期房款19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余款43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通过办理银行贷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万盛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刘涛、张雁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的;2、新的技术变更和方案调整,出卖人需取得县级相关部门证明;3、遭遇恶劣天气,影响施工进度,或因阴雨雪雾影响工程施工,交付日期顺延;4、因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影响配套工程实施的,如道路、水电、煤气及其他原因等,而无法按时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5、因规划、文物、环保、土管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措施导致开发期延长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还约定本协议在签订生效后,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并承担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办理退房手续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刘涛、张雁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90000元。原告刘涛、张雁作为借款人、第三人盱眙建行及公积金中心作为贷款人、万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由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刘涛、张雁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3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并将贷款于2014年5月7日和同年6月19日划入万盛公司账户。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刘涛、张雁开具购房款620000元的发票。2014年4月20日原告交纳契税9300元,同年5月8日、7月7日分别交保险费2400元、住房维修基金13254元。原告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盱眙建行偿还贷款本金51799.48元及利息15710.6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向公积金中心偿还贷款本金21713.28元及利息25725.94元。因被告万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能向原告刘涛、张雁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刘涛、张雁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补偿相关费用相关事宜,否则将诉讼法院解决。2016年3月16日,被告万盛公司书面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因合同约定有延期交房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会尽快取得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刘涛、张雁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万盛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被告万盛公司在万盛悦府开发建设过程中,分别与相关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园林合同》、《天然气工程建设及管理合同》、《居住区供配电服务协议》。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万盛悦府一期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8日发出《整改通知书》,限立即停止施工。2014年12月10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建筑工地扬尘达不到要求的要停工整治。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中高考期间噪声管理的工作方案》,要求对在考场及考生驻地附近的建筑施工场所在考试前夕及考试期间停止施工杜绝建筑噪声;2015年8月15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从8月15日-8月31日盱眙县辖区内的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全部停止施工。盱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雨日为107天,2015年为110天(统计天数为日降水量≥0.1mm)。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住宅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保险单、原告偿还第三人贷款明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园林合同》、《天然气工程建设及管理合同》、《居住区供配电服务协议》、《整改通知书》、《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中高考期间噪声管理的工作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盱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万盛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符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刘涛、张雁,目前被告万盛公司对涉案房屋仍未取得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刘涛、张雁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超出解除合同的期限。原告刘涛、张雁要求解除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的买受人。原、被告与第三人盱眙建行及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万盛公司收受的购房款和购房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分别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给付已偿还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按揭贷款本金21713.28元、利息25725.04元(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给付已偿还第三人盱眙建行贷款本金51799.48元及利息15710.6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盱眙建行借款78200.52元的本息,公积金中心借款余额278286.72元的本息,应由被告万盛公司返还给第三人盱眙建行及公积金中心。原告刘涛、张雁要求被告万盛公司赔偿契税、住宅维修基金、保险费,因被告万盛公司不是契税、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单位,可以协助办理退付税费手续,但不具有直接返还和赔偿义务。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及附加的还贷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方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约收取保险费2400元,案涉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条件,且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公积金中心。因而两原告主张赔偿该三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涛、张雁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6200元。原告刘涛、张雁依据合同第九条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条款,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和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参照本院审理同类案件同地段房屋租金确定损失,以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原告刘涛、张雁违约金15200元。被告万盛公司辩称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出现了交付期限可以据实延期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本案被告在开发涉案房屋过程中,如因第三人的原因产生延期交房的,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否则不能免除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的具体举证内容,原告举证2014年、2015年仅雨天就达217天,其中因大雨停工时间为67天,交房日期应予顺延。本院认为,被告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发包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约定不可抗力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被告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期,阴雨雪雾的天气已计算在正常的工期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将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的工期延误的风险转嫁原告,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被告该项要求据实延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因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影响配套工程实施的电、气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及通过验收,可据实延期至该工程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具体举证内容。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盱眙荣浩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万盛悦府天然气工程建设及供应管理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万盛悦府小区天然气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被告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居住区供配电服务协议》,项目内容及规模是商住小区住宅,商铺,公用建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小区配套工程实施的延期是因为外部市政配套设施没有到位的影响。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对电、气工程发包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建设的期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能将自己或第三方造成延期的责任转嫁给原告而免除违约责任,其该项要求交付期限顺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被告举证内容,本院认为,(1)、2014年8月15日盱住建发(53号)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项通知明确要求盱眙县辖区内的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全部停止施工。被告也实际在此期间停止了施工,但被告没有在事后及时通知原告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不能免除其责任;(2)、盱政办发(2014)98号文件《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建筑工地扬尘达不到要求的要停工整治,并未要求一律停工,如其扬尘不达标,也是建筑商的责任。(3)、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月8日整改通知书1份,2015年4月25日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后被住建局要求停工至2015年3月21日,停工55天。本院认为,因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现场存在7项问题,具有事故隐患,被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8日限立即停止施工,同年4月25日又发生高空坠落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停工是第三方造成的,不能归责于两原告的事由引起的,被告辩解要求顺延,本院不予采纳;(4)、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下发的盱眙县环保局《关于做好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的工作方案》,高考期间加强噪声管理是施工单位可以预料并可以提前做好准备的,该方案只是对考场及考生驻地附近在6月1日至6月17日为噪声管理“严控”期,被告也未举证建筑工地在考场及考生驻地附近,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涛、张雁与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二、解除原告刘涛、张雁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刘涛、张雁与第三人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三、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张雁因购买万盛悦府1号楼904室支付的房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已偿还住房贷款本金51799.48元及利息15710.6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给付已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21713.28元,利息25725.94元(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支付违约金15200元。四、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贷款本金7820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返还第三人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贷款本金278286.7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原告与第三人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盱眙分中心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刘涛、张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原告刘涛、张雁负担1154元,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