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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锡俊与顾大光、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锡俊,顾大光,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锡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大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刘启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锡俊因与被上诉人顾大光、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200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锡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温江区,另一被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遂宁市河东新区,而原告受伤地为成都市温江区“丽阳星座项目工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锡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温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江锡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锡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旭东审判员  李光映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鲜 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