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玉梅与周建美、孙存娥、大地财保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梅,周建美,孙存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810号原告熊玉梅,女,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特别授权),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美,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存娥,女,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盛宝附楼1号。负责人杨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特别授权),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熊玉梅诉被告周建美、孙存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周建美、被告孙存娥、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梅诉称:2016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熊玉梅驾驶川T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郑某1)从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往名山区廖场乡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路口时,与被告周建美驾驶的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玉梅和郑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名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熊玉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建美承担次要责任,郑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2.盆腔少量积液;3.轻型头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行右肩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光片,了解有无外伤后肱骨头缺血坏死,1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若出现右肱骨头坏死需行肱骨头置换术;4.休息1年;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的费用约10000元,若右肱骨头坏死行肱骨头置换术,需费用约5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雅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九级;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10000元,平时复摄DR片检查右肩关节的费用需12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各计30天,解除固定物出院后休息45天,首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限为180天。被告周建美驾驶的川AQ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7664.47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误工费36146.99元〔(首次住院92天+首次出院后休息180天+后期取固定物住院30天+取固定物后休息45天)×104.17元/天〕、护理费12708.74元〔(92天+30天)×10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92天+3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3.4元〔父亲熊某某(9251元/年×18年×20%÷2人)+儿子郑某2(9251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85021.3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美、孙存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建美与被告孙存娥系夫妻,周建美所驾车辆登记在孙存娥名下,平时都是周建美在开,周建美有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是周建美驾车所致,应由周建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与孙存娥无关。周建美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我们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周建美为熊玉梅垫付了7000元及一些门诊费用,具体以发票金额为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意见如下:首先按照社保标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费用,扣除的自费药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赔付30%;认可后续治疗费11200元;认可误工费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3天,标准为104.17元/天,共11771.21元;认可护理费为首次住院92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14天,标准为90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92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14天,标准为30元/天;认可营养费为首次住院92天,标准为2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40988元;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车辆已经我公司定损,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同意被告周建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他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原告熊玉梅驾驶自有川T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郑某1)从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往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廖场乡安置区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周建美驾驶其妻孙存娥所有的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玉梅、郑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美承担次要责任,郑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2.轻型头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对症处理;2.继续行右肩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了解有无外伤后肱骨头缺血坏死,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若出现右肱骨头坏死需行肱骨头置换术;4.一年内禁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休息一年;5.住院期间加强营养;6.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的费用约一万,若出院右肱骨头坏死需行肱骨头置换术,费用约五万。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7857.67元,其中被告周建美为原告垫付9693.2元。2016年8月5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解除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平时复摄DR片检查右肩关节费用需12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各计一个月,解除固定物出院后休息时限计一个半月,首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限计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摩托车经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定损后维修,定损及维修金额为1000元。被告周建美所驾川AQ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熊玉梅及其父亲熊某某、儿子郑某2均系农村居民。熊某某生于1953年4月15日,育有两个子女;郑某2生于2013年10月23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某1各项损失本院另案确定为129855.38元(含鉴定费24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熊玉梅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80980.96元,其中:医疗费37857.67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误工费36146.99元〔(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后期解除固定物住院30天+后期解除固定物出院休息45天)×104.17元/天〕、护理费12200元〔(住院92天+后期解除固定物住院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92天+后期住院3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25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8.3元〔熊某某15726.7元(9251元/年×17年×20%÷2)+郑某214801.6元(9251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建美驾驶孙存娥所有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孙存娥无过错,应由周建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孙存娥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建美所驾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熊玉梅损失扣除鉴定费2400元后为178580.96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某1的损失127405.38元(扣除鉴定费后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郑某1、熊玉梅人身损害损失比例确定另案原告郑某1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数额为50128.94元{〔127405.38元÷(127405.38元+178580.96元-财产损失1000元)〕×120000元},本案原告熊玉梅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数额为70871.06元〔人身损害损失69871.06元(120000元-50128.94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熊玉梅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赔付30%即32312.97元〔(178580.96元-70871.06元)×30%〕;综上,本案中应由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84.03元(70871.06元+32312.9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周建美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建美承担鉴定费720元(2400元×30%)、案件受理费326元,余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建美为原告熊玉梅垫付费用9693.2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尚余8647.2元。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熊玉梅94536.83元(103184.03元-8647.2元),支付被告周建美86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84.03元,其中支付原告熊玉梅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94536.83元,支付被告周建美垫付费用8647.2元;二、驳回原告熊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熊玉梅负担762元,被告周建美负担326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