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安局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陌生人阳某甲的电话称其为胡所长,想通过其花钱搞关系为正在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儿子谋个好岗位。因阳某甲误认为现有机主李某甲就是胡所长,被告人李某甲便顺应阳某甲的意图谎称可以帮忙把阳某甲的儿子“捞”出来,并要阳某甲将“捞人”活动经费汇入屈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卡号。同年6月6日、6月7日,被害人阳某甲分多次向屈某甲的邮政银行卡账户内汇入68000元钱。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让屈某甲夫妇把68000元钱取出来给其用于赌博及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现金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阳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校对责任人:刘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