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忠库与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库,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忠库因与被上诉人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被上诉人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忠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的证据是一个作废的书证,该字据所表现的内容有多处重大瑕疵:数字错误、意思表达不清。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将租赁的船只交给刘尊花时双方的经济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因为如果不结清双方不会办理交接手续,船只也不会交付,该债权存在的话,刘尊花本人也应当留有遗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查明事实,就罔下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欠据不存在所谓的数字错误问题,数字应当以借据上的大写数字为准,小写是因为笔误改了一下,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将租赁船只交给刘尊花,是因为上诉人吴忠库没有付清5万元的租金,双方同意当做借款处理,还款时间为第二年10月1日前付清,刘尊花是因为年龄比较大,为欠款的事,心梗突发去世,根本没有时间立遗嘱,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道斌、周玉香、刘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及船检费2386元,共计523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尊花于2015年9月1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吴忠库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大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前刘尊花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其妻子周玉香、其长子刘道斌、次女刘红梅在2015年11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变更以上三人为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另查,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忠库与刘尊花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刘尊花辽大旅渔75029/75030号渔船两艘,约定租期为两年,承租船人保证完成租赁期两年,不提前解除租赁期,租金每年18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承担船检等相关费用,约定租船费给付时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首次给付十三万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五万元,在2014年3月12日前给付第二年租赁费十三万,最后在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剩余五万。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给付刘尊花租赁费13万元,后再未给付。再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刘尊花出具欠据一张,欠租船费辽大旅75029、75030船的租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欠据上的签名及摁的手印,都是被告自己所写所摁,欠据上的五万元是欠的船租费。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刘尊花办理交接船手续,被告将辽大旅75029、75030船只交给刘尊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刘尊花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尊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船只等设备交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租船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其足额租船费,只给付第一年第一笔租金13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刘尊花有权利向其追要尚未给付的租船费。刘尊花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其妻子周玉香、其长子刘道斌、其次女刘红梅作为法定继承人在2015年11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变更以上三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告欠刘尊花的船租费,刘尊花妻子周玉香、其长子刘道斌、其次女刘红梅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吴忠库主张支付船租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予以支持。本案是由船舶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欠的也是尚未支付的船租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船检费2386元一节,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忠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香、刘道斌、刘红梅船舶租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158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继承人刘尊花生前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吴忠库在与刘尊花解除租赁合同时尚欠刘尊花租金5万元,在该5万元欠款的基础上,上诉人吴忠库向刘尊花出具了一份欠据,该份欠据虽然数字的小写及落款时间处有改动的痕迹,但其内容表述清晰,就是欠租船费,欠款人处也有上诉人吴忠库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欠据上注明的“借款日期9月末”是将欠款转换为借款,于2014年9月末前还款也符合常理,该欠据不是孤证,应当综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全面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仅就欠据本身存在的瑕疵,推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吴忠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