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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被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兴工路由南向北行至县委路段时,与前方陈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徐某某主动承认酒后驾车的行为。徐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庭审中,徐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发案报告,抓捕经过,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主动承认其酒后驾车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