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少兵诉曹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兵,曹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53号原告:陈少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曹昌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陈少兵与被告曹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3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与被告相识,被告遂向我推销其销售的“金木”保健品,称该保健品是全国知名产品,可以增强人体免疫力,有助于身体健康,且只需支付36900元即可按厂价获得价值60000元的保健品。我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被告36900元,但被告并未向我交付60000元的保健品,后经我了解该保健品系不合法产品,于是我强烈要求被告退还我支付的369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昌国未答辩。原告陈少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金木集团产品目录、药品简介、宣传资料(单)三张、农行转账汇款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宣传推荐金木集团公司的保健品及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6900元用于购买保健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昌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在宜宾市高县参加由被告召开的关于“金木”保健品的会议上结识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宣传介绍“金木”保健品,并称只须交付6900元即可成为金木公司的高级会员,另交付30000后还可获得双倍即60000元的保健品,同时可获赠轿车一辆。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6900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付款36900元后即成为了金木公司的高级会员,并得到了在金木公司网络登录的账户,在原告的账户上显示原告可获得金木公司66900元的产品,原告通过点击金木公司网络账户先后获取了标价合计为13800元的保健药品,并将所购进的保健药品用于销售,但由于销售不畅,原告遂停止在金木公司网络账户上继续进货。2、庭审前,本院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其系向金木公司购买保健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6900元时,被告表示将把款项转付给金木公司,现被告有责任将货款从金木公司处退回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在宣传介绍“金木”保健品过程中,是属于产品(保健品)的销售商还是属于金木公司推销员身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及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原告认可系向金木集团公司购买产品(保健品),其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36900元,但其获得的网络账户及产品均是来源于金木公司,不排除被告已将货款36900元交付金木公司的可能,因而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6900元,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保健品),但原告以被告未交付60000元的产品,且产品不合法为由而要求被告退还36900元,实际上是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但原告也未提供应解除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36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陈少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