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海涛与东莞信柏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信柏塑胶有限公司,唐海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信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涛,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信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柏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海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信柏塑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海涛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600元;二、信柏塑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522元;三、信柏塑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海涛支付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36元;四、驳回唐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信柏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唐海涛、信柏塑胶公司各已预缴5元),由信柏塑胶公司负担。信柏塑胶公司上诉称:一、唐海涛于2015年9月1日请假了一天后再无回公司上班,因此,9月份是没有工资的,信柏塑胶公司已提供请假卡、2015年9月份考勤表、公示对其未上班事实予以证明。9月份唐海涛未回公司,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可能得到其签名确认,请假卡有唐海涛职务代理人赵军予以确认,公示有邮寄给唐海涛签收,信柏塑胶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完全可证明唐海涛没有上班。二、唐海涛于2015年9月1日请假了一天后再无回公司上班,信柏塑胶公司通过其预留的手机号码无法正常联系到唐海涛。无奈之下,信柏塑胶公司才在公司公告栏处张贴公告,对其无故连续旷工的恶劣行径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记大过处分,直至收到仲裁庭送达的申诉材料,才知道唐海涛已自动离职。信柏塑胶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一步讲,唐海涛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信柏塑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给付经济补偿金。三、合同期满后,信柏塑胶公司及时准备了劳动合同并多次通知唐海涛续签,唐海涛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信柏塑胶公司无奈之下于2015年8月17日在公司公告栏处张贴唐海涛劳动合同自动续期及亦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示,并于2015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给唐海涛。唐海涛以合同延期和签名签署时间与实际不符为由拒绝续签并要求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是有预谋的,且与事实不符。唐海涛提交的催告函为2015年9月10日寄出,明显在信柏塑胶公司书面通知之后,可见唐海涛在申诉状中所称“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唐海涛在申诉状及催告函中也承认并非信柏塑胶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唐海涛自己拒绝签署。无奈之下,信柏塑胶公司才在公示栏中张贴公告,对唐海涛无故旷工的恶劣行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记大过的处分。唐海涛提出仲裁要求信柏塑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视为唐海涛向信柏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唐海涛无需支付信柏塑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柏塑胶公司无需支付唐海涛2015年9月份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522元及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3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海涛承担。针对对方的上诉,唐海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信柏塑胶公司是否需支付唐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信柏塑胶公司是否需支付唐海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一,信柏塑胶公司主张唐海涛于2015年9月1日请假后再未回公司上班,视为自行离职,然而,信柏塑胶公司提交的该天请假卡上没有唐海涛的签名,且考勤卡显示的内容与信柏塑胶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公告、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均是信柏塑胶公司单方制作的,故信柏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柏塑胶公司的上述主张;又因唐海涛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无果,由信柏塑胶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信柏塑胶公司需支付唐海涛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而信柏塑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唐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且信柏塑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唐海涛2015年9月的工资为600元,故信柏塑胶公司需支付唐海涛2015年9月工资600元,而信柏塑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6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日期满,之后信柏塑胶公司未与唐海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唐海涛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信柏塑胶公司也未及时与唐海涛解除劳动关系,却继续与唐海涛保持劳动关系,故信柏塑胶公司需支付唐海涛2015年5月2日至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信柏塑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唐海涛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柏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信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