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振贵与姜东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振贵,姜东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蔡振贵。被执行人:姜东青。申请执行人蔡振贵与被执行人姜东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力。依该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70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