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鲁亚伦与林德志、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伦,林德志,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88号原告鲁亚伦,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关镇兴、朱辉,均为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志,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简称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武宣政务中心斜对面)。负责人韦秀萍。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65号。负责人韦丁胜。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9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德志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林德志已经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林德志垫付了检查费700多元,应当扣除。被告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向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金额为9390.6元,6月22日的发票金额224元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为139028元;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属于证据材料,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林德志只向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最终核定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称:鲁亚伦的鉴定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尚未治愈,骨折尚未愈合,可能尚需手术治疗,并且正在进行功能锻炼,故其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结果不真实,申请重新对鲁亚伦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林德志驾驶桂G×××××号小客车自北向西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金碧豪庭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鲁亚伦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鲁亚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亚伦逆向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德志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德志驾驶的桂G×××××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向被告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鲁亚伦即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诊断为:1.左膝外伤:(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补钙,继续膝关节支架固定治疗至伤后1个月,7天后返院复查CT了解骨折是否继续塌陷,伤后一个月复诊,在主管医生的同意下拟去除支架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复诊,拟去拐功能锻炼。鲁亚伦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390.6元,其中林德志垫付779.6元。2016年6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亚伦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并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鲁亚伦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梦溪镇永祥村6组,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已满一年,其所在单位顺德区容桂润佳肉类食品店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鲁亚伦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父亲鲁敦贵于1950年3月24日出生,母亲张高元于1953年10月24日出生,鲁敦贵、张高元共生育有包括鲁亚伦在内的3名子女,均已成年;女儿谢雅庆于2000年1月23日出生,儿子谢群浩于2010年5月21日出生,谢雅庆、谢群浩由鲁亚伦及其丈夫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已委托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历史记录及所在单位证明,能相互印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超过一年及从事肉类食品加工工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对比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同行业年均工资标准,亦属正常合理,亦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确认为243007.16元(详见后附的损失计算表),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武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应附表第1至3项共1169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应附表第4至10项共231136.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对应附表第11项),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120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827.16元,因被告林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款应由被告林德志承担40%即49130.86元,减除垫付的779.6元,尚应赔偿48351.26元。因被告林德志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林德志不需再作赔偿,至于林德志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平安保险武宣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鲁亚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向原告鲁亚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351.26元;三、驳回原告鲁亚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亚伦负担18.9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秋莹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9614.6部分费用无关9390.6按实际发生的票据,其中有224元发票无相关诊疗记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无异议800住院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不作具体答辩1500根据医嘱意见酌定4护理费560应按每天70元560住院8天,每天70元5误工费11110不作具体答辩11110根据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计至评残前共101天合理,按3300元/月计6残疾赔偿金204065.57对伤残等级有异议214336.56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年×20%)+(25673.1元/年×2年÷3人×20%)+(25673.1元/年×6年÷3人×20%)=75307.76元7鉴定费1500不确认1500按实际发生的票据8交通费3000不作具体答辩500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30不作具体答辩130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不作具体答辩3000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11车辆损失180不作具体答辩180按评估费、拖车费实际数额本院确认的总额243007.1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