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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绍光与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陈大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光,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陈大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13号原告:张绍光,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大进。被告:陈大进,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张绍光与被告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若普公司)、陈大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若普公司、陈大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若普公司、陈大进向原告张绍光支付货款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欧若普公司、陈大进于2015年1月27日向张绍光购买驱动欠货款10000元,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其后只付400元,至今尚欠9600元。被告欧若普公司、陈大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欧若普公司向张绍光订购驱动,由欧若普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月27日,欧若普公司、陈大进出具欠条,确认欠张绍光货款1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其后仅支付400元,至今尚欠9600元。另查,欧若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投资人陈大进。本院认为,张绍光与欧若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欧若普公司收取了张绍光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张绍光请求欧若普公司支付货款96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若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大进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陈大进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亦构成债务的加入,故陈大进依法应对欧若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若普公司、陈大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绍光支付货款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大进对被告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欧若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陈大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