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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625号原告杨×,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2年12月怀孕后期对我不管不顾,不闻不问,把怀孕的我丢给我父母照顾。2013年1月28日我生育儿子李越泽。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2013年2月在我哺乳期内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我多次联系未果。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李越泽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杨×与李×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育有一子李越泽。2016年4月22日,原告杨×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子李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于2007年10月18日居住在我郑重庄村491号杨×家中,于2013年离开杨×家中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告李×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显示“地址已拆”;本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明确表示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庙城镇郑重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九年,但被告李×不念及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后三年未与家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留下婚生子李越泽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杨×与被告李×之婚生子李越泽由原告杨×抚养。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人民陪审员  杨素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