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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2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屈国伟、张变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国伟,张变娜,裴松魁,屈省伟,王少武,张立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245号之二执行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屈国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时任安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2016年2月2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执行人张变娜,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时任安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2016年2月2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执行人裴松魁,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屈省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王少武,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张立耕,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屈国伟、张变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刑初字第00611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屈国伟、张变娜需退赔3120085元,裴松魁应在收受的赃款范围内对被害人清偿债务600000元;屈省伟应在收受的赃款范围内对被害人清偿债务300000元;王少武应在收受的赃款范围内对被害人清偿债务196000元;张立耕应在收受的赃款范围内对被害人清偿债务672000元。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6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