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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至3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刘某伙同陈某驾车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箐门村、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黄泥坡组,用随身携带的白手套、螺丝刀等工具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徐甲、李某及徐乙等人价值共计10595元的财物及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刘某伙同陈某(另案)共谋实施盗窃,刘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搭乘其女友金某某、林某、陈某及陈某女友杨某甲等人从织金县城出发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管理区,后林某、刘某、陈某三人安排金某某等人在景区游玩,三人遂驾车窜至普底乡箐门村,由刘某在车上等候并放哨,林某、陈某用随身携带的白手套、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徐甲家中,将徐甲家现金50元盗走。二、2016年3月20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窜至箐门村被害人李某家房屋处,由被告人刘某驾车等候并放哨,林某、陈某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李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三、2016年3月20日15时至17时许,由被告人刘某驾车将被告人林某、陈某驾车送至箐门村被害人徐乙家房屋处,刘某遂独自驾车返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接金某某等人,后林某、陈某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徐乙家中,将徐乙家现金1400元及价值8045元的黄金首饰、钻石戒指等盗走。当晚,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织金县万福珠宝店。林某、陈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7月25日,被盗黄金首饰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3月20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窜至箐门村被害人杨某乙家房屋处,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杨某乙家中,将杨某乙家现金1100元盗走,后林某、陈某在杨某乙家附近与负责接送的被告人刘某汇合并返回织金县城。五、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刘某伙同陈某共谋实施盗窃,刘某驾驶其租来的面包车搭乘林某、陈某窜至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黄泥坡组,由刘某放哨,林某、陈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二人在翻找财物时被返家的韩某某等人发现即逃离现场,后刘某被韩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乙、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借车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刘某退赔被害人徐甲、徐乙、杨某乙的经济损失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