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褚林琳、刘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林琳,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褚林琳,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褚林琳,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元,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英,女,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以及原审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于2016年6月2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远华公司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因刘前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17264.79元(医疗费151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725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人往返事故处理的交通费7162.5元);2、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各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远华公司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被上诉人褚林琳、刘发元、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褚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发元、张素英系刘前进父母,褚林琳系刘前进妻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前进子女。刘前进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挂靠在远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4月23日,刘前进驾驶豫H×××××/豫H×××××挂货车载货物从山西到福建省平潭县,到达平原镇苏平路A4标段工地等待卸货,同日8时40分许,刘前进自行解开该车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时,被所载的铸铁管滑落砸伤,经平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死亡。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支付刘前进医疗费1509.71元,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支付交通费2580.5元。远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在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1日,远华公司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座5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100元以上部分80%赔付。刘发元、张素英有子女三人,现居住农村。褚林琳与刘前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12月居住温县华豫溪谷小区。刘某甲、刘某乙现在温县城内小学上学。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71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不应仅限于驾驶室内,也应当包括所驾驶车辆的挂车;驾驶人员受到意外伤害,不应仅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也包含从事与车辆运输有关的活动等受到伤害。本案中,刘前进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刘前进在卸货过程中被所载的铸铁管滑落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要求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损失,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辩称刘前进发生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问题。远华公司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刘前进在挂车上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刘前进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损失。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刘前进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刘前进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刘前进发生意外伤害时的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处于静止状态,刘前进受到伤害与车辆是否超载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所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远华公司与前进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刘前进系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要求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主张刘前进医疗费1510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款2580元。其主张交通费7162.5元,没有交通费票据印证,不予认定。3、死亡赔偿金:刘前进生于1980年,虽系农村户籍,但刘前进以及妻子、子女均居住县城,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款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刘前进父亲刘发元出生于1954年3月,母亲张素英出生于1956年1月,有三个扶养人,现居住农村,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主张刘发元的生活费损失计算18年、张素英的生活费损失计算20年,予以认定。刘发元、张素英的生活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考虑实际扶养人三人,刘发元的生活费损失计款47322元;张素英的生活费损失计款52580元。(2)刘前进女儿刘某甲出生于2004年6月,儿子刘某乙出生于2009年4月,现随褚林琳居住县城,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主张刘某甲的生活费损失计算6年、刘某乙的生活费损失计算11年,予以认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考虑实际扶养人二人,刘某甲的生活费损失计款51462元,刘超的生活费损失计款94347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发元、张素英每人每年生活费损失计款2629元,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8577元,刘发元、张素英、刘某甲、刘某乙前六年每年的生活费损失均超过了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7154元,故前六年每年的生活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计款102924元;之后刘发元、张素英、刘某乙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11239元。故刘发元、张素英、刘某甲、刘某乙的生活费损失合计214163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刘发元、张素英、刘某乙的生活费损失21416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款725683元。4、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刘前进死亡,而是因意外事故造成刘前进死亡,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基于劳务合同和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各项损失计款751108元。四、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各项损失数额如下:(一)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实际支付医疗费1510元,远华公司与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100元以上部分80%赔付”,故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赔付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医疗费1128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自行负担。(二)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合理损失计款751108元,扣减医疗费1510元,余款749598元,远华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合计80000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的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应赔付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损失的八分之三,计款281099元;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赔付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损失的八分之五,计款468499元。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要求远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刘前进系实际车主,其与远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款28109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款469627元。三、驳回原告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72元,原告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负担1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300元。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不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281099元,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驾驶员刘前进下车解开该车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时,被所载的货物滑落砸伤,造成死亡。根据保险条款,正在上下车过程中和车体内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刘前进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一审判决,减少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款469627元,诉讼费由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本合同所指定机动车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在为该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明确的约定了此保险的责任范围,即“行驶过程中或者在为该车辆加水、加油、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而刘前进却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与合同约定的情形完全不符,故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无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5)项超载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同样不负赔偿责任。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并且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章,足以确认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合同的效力,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理应免责。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针对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辩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在上诉状中不服原判决的事实理由是驾驶员刘前进下车解开该车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时,被所载的货物滑落砸伤,造成死亡。根据保险条款,正在上下车过程中和车体内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刘前进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认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述陈述存在严重错误:1、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车上人员是在在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的解释是既片面、狭隘,又有明显的局限性;2、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车上人员是车体内人员”的解释错误;3、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错误在于它不符合其引用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制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显而易见:第一,刘前进作为驾乘人员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二、刘前进下车解开车辆捆绑的绳索的行为属于“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行为;第三、刘前进在从事车辆使用的过程中被所载货物滑落砸伤致死是“发生意外事故”,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意外事故仅指“交通事故”,因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将“发生意外事故”限制性的解释为“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自己使用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况且:1、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并没有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没有明示,没有明确告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对于减轻、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单方条款、规则和解释依法不能成立;3、考察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七条中均没有本案情形下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考察保险条款,均找不到其上诉观点的相关规定,更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完全是拖延时间,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针对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辩称:1、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刘前进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与合同约定的情形完全不符,不应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本合同指定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为该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案情是刘前进在该车临时停放过程中给车辆卸货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的本意可以看出,驾驶员可以在“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仍然是保险事故,只是该保险事故在条款中的表述仅为“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车辆正常使用、维修的情形中,但该条款也没有对“正常使用、维修车辆”的其他情形进行了除斥性例外,仅仅是对车辆使用、维修情形进行了举例式表述,而没有进行穷尽式表述,更没有将为车辆使用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刘前进在临时停放过程中解绳仍然也是在善意、合法合规地使用保险车辆,因此刘前进此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所以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与合同约定的情形完全不符”的陈述式完全错误的。2、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的情形。一审中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所谓超载的“书证”与事故车辆没有关联性,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的举证不仅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指向,也是向法庭提供不实之证干扰法庭的行为。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考察保险条款,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法规根据,更没有事实基础,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远华公司针对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是在应在意外伤害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安诚财保河南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当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外,认为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称所有临时停放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临时停放范围,是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扩大解释,篡改了合同内容。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答辩状陈述的理由相同。远华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从没有向远华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条款不能产生免责的内容,保险条款对临时停放车辆并没有做出锁闭性的解释,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他理由与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所陈述的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前进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远华公司,其与远华公司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远华公司为刘前进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刘前进合法驾驶使用投保车辆时发生事故死亡,刘前进、远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关于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刘前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前进系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解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时,被车上所载的铸铁管滑落砸伤导致死亡,属于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281099元是正确的。关于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是否应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范围内对刘前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前进在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被所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砸伤导致死亡,且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前进驾驶的车辆超载,因此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驾乘人员意外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褚林琳、刘某甲、刘某乙、刘发元、张素英46962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7.26元,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负担4233.84元,安诚财保河南公司707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