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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胡清国与李贵平,唐春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国,李贵平,赵呈丽,周勇,唐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451号原告胡清国,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平,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呈丽,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黎竹(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唐春群,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清国与被告李贵平、赵呈丽、周勇、唐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永明、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国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赵呈丽的委托代理人黎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平、周勇、唐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国诉称,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夫妇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5%,被告周勇、唐春群夫妇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利息付至2016年1月29日,2月份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呈丽、李贵平于2016年5月17日用其名下位于长寿区XXX路XX号的3套房屋,作价30万元,抵偿了部分债务(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余款1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现要求:1、判决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周勇、唐春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呈丽辩称,被告赵呈丽与被告李贵平以前系夫妻,借款属实,实际没有借到40万元,实际应是三人,每个人具体多少不清楚,2016年5月17日的还款协议将三套房子抵押给他们,多付的部分利息抵扣未偿还的本金,不再要求返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了。被告李贵平未作答辩。被告周勇未作答辩。被告唐春群未作答辩。原告胡清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按3分5的利息还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就没有再还利息给原告了。2、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系两年换一次借条,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以及担保人的担保关系,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3、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周勇、唐春群做的担保,用房屋抵了30万元借款本金,还剩10万元的本金未偿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利息是这么还的,借款已还清;对证据2:从借条及还款协议看实际借款人是三人,多少不清楚;对证据3:抵偿协议属实,实际未借到40万元。被告赵呈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拟证明2016年2月14日双方已经对数额38万元进行了重新确认,已经抵消完毕,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实际已经作废。原告胡清国质证后认为,借条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方没有签字,只是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名。被告李贵平、周勇、唐春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出示证据材料1、2、3:被告赵呈丽未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赵呈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清国未签字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相互应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因做房地产缺资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清国人民币〈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5厘计算,借方用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号,违约责任如借款方到期不还放款方有权卖抵押房屋。借款人李贵平赵呈丽2012年9月15日〈注〉利息已支付担保人周勇、唐春群”借款人和担保人都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李贵平、赵呈丽在此借条批注“说明:借款方延期致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延期利息已付本金未还。”被告李贵平、赵呈丽因未还款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铜梁县XX镇XX村X组胡清国公民身份证号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叁分伍厘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元月15日至2016年元月15日借款抵押赵呈丽、李贵平自愿以现铜梁县XX镇XX路住房一套,作抵押并已公证和委托书借款逾期按每日1000元(壹仟元正)计算如借方到期不还款放款方有权卖抵押房屋”担保人周勇、唐春群在此借条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5月17日,胡清国、刘春木、王兴莉(甲方)与赵呈丽、李贵平(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自愿将长寿区(XXX路XX号,三套总价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小区商品作为借款抵付,乙方负责过户至甲方,过户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春木、王兴莉签名并捺手印,乙方赵呈丽签名并捺手印,抵偿的三套房屋已过户。该还款协议原告胡清国未在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不在,但同意该协议。另陈述钱是三个人的由原告借给被告赵呈丽、李贵平400000元,抵后现下欠原告100000元至今未还,月利息按3分5厘还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就未再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勇、唐春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胡清国出示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经计算(400000元×3.5%×4个月=56000元)其4个月的利息为56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44000元(400000元-56000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又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年利率的36%的规定,多向原告支付了月利率0.5%,被告要求多付的部分利息抵扣未偿还的本金,不再要求返还利息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第二,被告赵呈丽、李贵平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赵呈丽、李贵平用三套房屋作价300000元抵押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05553.54元{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36个月零5天为506258.06元[400000×3.5%×(36+5/31)],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373184.52元[344000×3%×(36+5/31)],因该借款时间为40个月零5天,故另有4个月未计算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本院支持按24%的年利率计算4个月利息为27520元(344000元×2%×4),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为原告应得利息相减为105553.54元(506258.06元-373184.52元-2752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本金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相抵后已实际抵扣完本金,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第三,由于被告赵呈丽、李贵平欠原告借款与其多支付的利息经品迭后不再欠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周勇、唐春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勇、唐春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清国对原告赵呈丽、李贵平、周勇、唐春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斌审 判 员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