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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福与正蓝旗人民政府、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正蓝旗人民政府,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宝音图,旗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西区赐儿山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长。上诉人刘福因与被上诉人正蓝旗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9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者提审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本案,支持刘福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蓝旗人民政府、环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㈠原审法院并未就刘福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更未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判,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㈡在发回重审时,为了更好的查明案情,刘福及时追加了志邦公司等三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始法院对此置之不理;㈢刘福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刘福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按照刘福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要求进行审理,也没有对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作出回应,没有按照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作出裁定严重损害了刘福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正蓝旗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环球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刘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将该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项目款2937537.3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出示的正蓝旗人民政府与环球公司正蓝旗岚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环球公司正蓝旗岚腾分公司与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刘福与上述单位之间不存在转包与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刘福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只是委托刘福办理在“蓝旗开发建设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刘福的行为是以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福以其本人的名义对正蓝旗人民政府和环球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院认为,2012年5月,刘福以环球公司正蓝旗岚腾分公司与案外人志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主张其为该项目的实际受让人,诉求环球公司与该公司合作单位正蓝旗人民政府给付投资款270万元。该案,2013年5月2日被本院以其作为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2014年12月,刘福又以该项目的实施施工人资格,诉求环球公司与蓝旗人民政府给付其建设工程款270万元,原审法院以刘福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实施施工人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刘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锡盟雄风建筑公司等单位,而刘福与上述单位不存在《施工合同》,同时与正蓝旗人民政府、环球正蓝旗岚腾分公司亦不存《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并认为原审法院就此进行实体判决不当,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刘福又转为最初起诉时主张的实际受让人资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志邦公司、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融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将诉求变更为返还工程项目款2937537.34元。就此,刘福将起诉时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变更为“项目转让合同”性质,原审法院之前所依据的本院(2014)锡立管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本案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再享有管辖权。刘福应当以变更后的法律性质及诉讼参加人情况,另行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墨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然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