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751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渭南某某汽贸公司),住所渭南市乐天大街。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该单位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险渭南公司),住所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楼。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渭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负责人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某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435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1425元;赔偿车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E某某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0时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4日2时许,宋某某驾驶陕E某某车行驶至西镇高速某某方向K967+200M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陕E某某车辆发生擦挂,之后两车同时撞向右边刺铁丝隔离栅,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交通管理部门勘察完现场后将事故车辆拖至镇安县广泰汽修厂。同日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宋某某与卢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6日,某某财险公司事故当地工作人员到修理厂对陕E某某车辆的损坏状况进行了拍照,后因被告定损和实际修复费用差距较大,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车辆投入保险、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钢架信息,车损应剔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1500元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减。路产损失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不予赔付。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为:原告陕E某某车辆修复费用为435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车辆投入保险、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它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该意见书载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43580元,鉴定费收据显示鉴定费2800元。2、1500元的施救费票据1张;3、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收款收据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证明原告承担路产损失费用的一半(1425元)后,对方将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车损应在证据1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剔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请求过高,由法庭酌减。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收款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受害方赔偿了路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鉴定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该鉴定报告属于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委托做出的,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评估费票据加盖有评估单位公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施救费票据,属于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表明是陕E某某号车上人员赔偿了路产损坏费用2850元,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赔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同意被告提出的在车损赔偿中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庭后原告不同意扣除,认为被告应赔偿鉴定结论表明的全部车损金额。被告不同意原告庭后的变更,认为应以原告当庭陈述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的认可和庭后的变更,是对部分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车损的诉请为鉴定结论表明的43580元减去对方交强险2000元即4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入了保险,被告应当足额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3580元,施救费损失1500元,鉴定费损失2800元,减去原告当庭同意从车损中扣除的对方交强险2000元,共计损失45880元。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的辩称,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4158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5880元。二、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承担35元,由被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