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碧芳与王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芳,王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634号原告:杨碧芳,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锋,陕西省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远,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开发区兴隆街十字。代表人:梁师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丽,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杨碧芳与被告王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1.61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270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永远驾驶陕EF20**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阳村路口时,与沿镇阳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碧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杨碧芳受伤,住院31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腔梗。杨碧芳身体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限270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永远与杨碧芳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永远所有的陕EF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永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王永远垫付原告的21659.50元应返还王永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王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承认杨碧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碧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远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王永远垫付原告的21659.50元应返还王永远的主张,因鉴定费是确定损失多少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应列入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负担;垫付费用因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王永远再无需赔偿,故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支付王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杨碧芳无误工收入证据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可以根据原告的年龄、当地的误工收入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每日8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碧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671.6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788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6356元,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765.80元;二、驳回杨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永远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杨碧芳的21659.5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永远;以上一、三项给付内容及诉讼费的负担合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碧芳66312.30元,支付王永远208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碧芳负担300元,王永远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