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杨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成,杨建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锋,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杨成因与被申请人杨建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建立雇佣关系期间杨成在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据此,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改判驳回杨建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成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且合同签订于被申请人杨建锋起诉之前,故杨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生效判决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杨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吕 军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