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601号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哲,该公司员工。被告:孔凡菊,女,1965年2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刘方盈,男,1973年9月2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孔凡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孔凡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方盈和新泰成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方盈和新泰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日,新泰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合同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届满后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两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孔凡菊未作答辩。刘方盈未作答辩。新泰奇丰公司未作答辩。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企业信息登记材料、企业变更情况材料以及新泰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孔凡菊与新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孔凡菊,贷款人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孔凡菊向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3%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或担保人违反约定义务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孔凡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方盈、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与新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方盈、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新泰小额贷款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孔凡菊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方盈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6月17日,新泰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农行向孔凡菊账户转款600000元,孔凡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利率9‰。借款后,孔凡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孔凡菊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孔凡菊向新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有新泰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孔凡菊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孔凡菊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孔凡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2月18日按照月利率9‰上浮13%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方盈、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新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刘方盈、新泰奇丰公司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方盈、新泰奇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凡菊追偿。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奇丰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孔凡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月利率9‰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月利率9‰上浮13%,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三、被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孔凡菊、刘方盈、新泰市奇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