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英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英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才,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英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被告徐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英才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9841.72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欠款本金44498.34元、利息1190.82元、滞纳金3528.1元、分期手续费624.4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英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英才自2006年2月13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17,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9841.72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徐英才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英才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能够减免滞纳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3日,被告徐英才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徐英才发放了卡号为43×××17的信用卡。被告徐英才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英才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人民币本金44498.34元、利息1190.82元、滞纳金3528.1元、分期手续费624.46元,合计49841.72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徐英才)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被告徐英才)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款约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第四条约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徐英才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英才拖欠透支本金44498.34元、利息1190.82元、滞纳金3528.1元、分期手续费624.46元,合计49841.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44498.34元、利息1190.82元、滞纳金3528.1元、分期手续费624.46元,合计49841.7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徐英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