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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何建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458号原告何建柱,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传英,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柱委托代理人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柱诉称,2016年6月19日3时许,何兴学、何洪昌乘坐张汉占驾驶的何建柱所有的豫J×××××号小型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庙村台前县界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彦江驾驶的豫E×××××/豫ED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何兴学、何洪昌受伤,何建柱所有的豫J×××××号小型面包车受损,本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83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3时许,何兴学、何洪昌乘坐张汉占驾驶的豫J×××××号小型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侯庙乡红庙村台前县界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彦江驾驶的豫E×××××/豫ED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兴学、何洪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何建柱无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彦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汉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建柱,该车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17084元,鉴定费515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陈彦江驾驶的豫E×××××/豫ED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专××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建柱所有的车辆因本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陈彦江驾驶的豫E×××××/豫ED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陈彦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何建柱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17084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2、鉴定费,原告主张5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999元-2000元)×30%=4799.7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承担67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建柱679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何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