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仲秀与周晓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秀,周晓维,赵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04号原告:陈仲秀,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维,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仲秀与被告周晓维、赵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被告周晓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被告赵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316.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9时30分,被告周晓维驾驶川A0X7**号小型客车,沿雨城区南正街往雨城区胜利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胜利路中国发展银行外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陈仲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仲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2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L3-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出院后第1、3、6、9月)回院复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院外休息一个月,期间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受伤;3、如有不适,及时回院复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6014.9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114.89元,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20900.1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晓维、赵红英还垫付原告15天的护理费2400元。2016年6月6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仲秀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0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事后,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第51180292016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晓维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仲秀无责任。被告周晓维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0X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赵红英系川A0X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川A0X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晓维、赵红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周晓维、赵红英系夫妻关系,但认为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的医疗费20900.10元及护理费24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红英虽然是车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OX7**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受伤后有部分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中的赔付比例有异议,不应当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维、赵红英、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陈仲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仲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川A0X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晓维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赵红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赵红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扣除自费用药,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周晓维、赵红英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0900.10元及护理费24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014.99元。其中,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20900.1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1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2天加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间40天。20元/天×132天=2640元;3、护理费,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2天加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时间20天,120元/天×112天=13440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15天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晓维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原告现年63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17年×12%=53458.2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发票,确定为75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15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周晓维负担。原告陈仲秀以上总损失共计119630.19元(不含鉴定费)。原告陈仲秀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的20900.1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周晓维、赵红英垫付的15天的护理费1800元,原告应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为8693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仲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930.0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晓维、赵红英为原告陈仲秀垫付的医疗费20900.1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22700.1元;三、驳回原告陈仲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73元,由被告周晓维负担。此款原告陈仲秀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周晓维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仲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