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海修、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修,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修,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职业农民,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061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东岭前庄村于某家门前,被告人赵海修及妻子因被公安民警调查一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赵海修又持石头扔向被害人于某,致其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911.48元、误工费人民币3960.67元、护理费人民币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复印费人民币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22595.3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李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海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海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海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赵海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5.32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海修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减轻处罚;2、其出于泄愤向院内扔石头,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害人仅是眉骨受伤,鉴定意见却是眼睛受伤,请求重新鉴定。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赵海修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本案有视频监控,清楚记载了在公安人员到达后,赵海修仍向对方投掷石头;派出所干警曲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后,赵海修从地上捡起一块东西向于某家扔去,随后其就听见于某大喊,“咂到我眼睛了”;上述证据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相吻合,足以证实赵海修打伤于某眼部的事实。而赵海修辩解其打在被害人眉骨上,仅为其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赵海修在公安民警到达后,仍投掷石块伤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大。3、赵修海主动到被害人家某,与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修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海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