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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新民与钱贵林、俞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民,钱贵林,俞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78号原告:苏新民。被告:钱贵林。被告:俞友君。原告苏新民为与被告钱贵林、俞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民及被告钱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民起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钱贵林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被告钱贵林和被告俞友君系婚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钱贵林和被告俞友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钱贵林、俞友君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248000元整,利息34720元整(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计7个月,计利息34720元),共计人民币282720元整。同时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认可248000元借款中,包含此前未支付利息4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贵林、俞友君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76000元整(2015年未付利息是48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计7个月,计利息28000元),共计人民币276000元整。同时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贵林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钱贵林辩称:借款是属实的,248000元里面48000元是利息,200000元是本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有一个项目在审批,如果审批下来,开始生产了慢慢就有钱就可以还了。被告钱贵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友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贵林认为:借条系其写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原告自认248000元中有48000元系此前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钱贵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今借到苏新民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月息2分)”。对此借款,原告当庭自认248000元借款中有48000元是此前被告方未支付的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钱贵林与被告俞友君于197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贵林尚欠原告苏新民人民币24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钱贵林对尚欠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48000元中有48000元为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的具体归还期限,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钱贵林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贵林与被告俞友君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俞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钱贵林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友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贵林、俞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新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钱贵林、俞友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原告预交5541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钱贵林、俞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