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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万信与史宗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信,史宗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452号原告周万信,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农民,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六社。被告史宗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农民,现住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史贵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的儿子。原告周万信诉被告史宗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信、被告史宗旺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信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史宗旺的水地5亩,承包费7600元,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承包土地款,并且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3月,被告却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阻拦原告耕种所承包被告的土地,致使土地一直无法耕种。后经无定河镇红境滩村委会、无定河镇河南办事处调解,均无法调解。正是春耕季节,由于被告阻拦致使原告未能耕种及时耕种5亩水浇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非法阻拦原告春耕的行为,排除对原告正常耕种的妨害,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宗旺辩称,当时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的相关费用是由被被告缴纳的,土地证都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付清承包土地款,现在被告不要承包土地款了,要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因此阻拦原告不让其耕种土地。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办事处,乌审旗无定河镇村民红进滩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石宗旺阻挡原告周万信五亩土地耕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二、付宣兵、郑永爱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万信承包了被告石宗旺的5亩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付选兵2008年4月10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万信欠史宗旺承包土地款2800元,于2015年之前给付,否则无条件还回所承包的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和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办事处的印章,故原告周万信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万信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史宗旺以原告周万信欠其款项为由,阻拦原告耕种自己承包的原告的土地,致使5亩水浇地未能及时耕种。后经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委会、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办事处调解,均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手中流转得来的5亩水浇地,故对该水浇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史宗旺在原告周万信对该片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进行阻拦是不妥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阻拦原告耕种土地,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周万信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万信在对上述5亩的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周万信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宗旺负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金。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