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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671号原告:夏某。被告:郭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利益,一直勉强与被告生活。双方于2000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为了自己的生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生长女夏萍、次子夏秀荣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如被告同意离婚,愿意除将被告现居住和租赁的二套房屋给被告外,再行给付其生活帮助费1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撮镇镇新安社居委分得20号楼508室、23号楼305室、5号楼407室、16号楼202室、21号楼403室计5套拆迁安置房(均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原被告在诉讼前共同协商已将20号楼508室、23号楼305室分别赠送给长女和次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自2008起至今已经分居生活8年,说明双方既有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经没有实质意义。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本院无异议。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住于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东5号楼407室由原告居住使用;东16号楼202室、21号楼403室由被告郭某居住使用;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