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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毅恒与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毅恒,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143号原告:袁毅恒,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刘琳,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袁毅恒与被告刘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毅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袁毅恒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琳因家用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袁毅恒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刘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收到40000元借款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毅恒与被告刘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琳向原告袁毅恒借款4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袁毅恒与被告刘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琳尚欠原告袁毅恒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刘琳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刘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毅恒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叶海华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