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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学梅与毛强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梅,毛强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959号原告:黄学梅。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强山。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学梅为与被告毛强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学梅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谷佳,被告毛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梅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去菜园种菜,被被告毛强山购买的牛连续攻击两次,被撞倒摔伤后送入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脱位、左侧第六、七前肋骨折、右臂丛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手术。后原告经浙江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219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牛后应当妥善看管。因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强山答辩称:(一)对自己购买的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只是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及时就诊,包括后续治疗,给原告进行了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手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1.医药费:被告受伤后相关的诊疗等费用基本由被告全额承担,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发票的基础上予以确定;2.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9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116元/天的标准;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就医地点,结合就医的时间综合确定;5.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6.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按事发时的标准;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8.对鉴定费没有异议;9.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一是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是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调查笔录和110案件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毛强山所有的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脱位、左侧第六、七前肋骨折、右臂丛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3.证据三、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自行去医院复查花费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总的住院费用为70073元,该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主动垫付。4.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5.证据五、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志庭与原告系父女关系,黄志庭老人育有一子四女;户口本证明安吉县已于2016年1月1日实施户籍制度改革,不存在农村、城镇户口划分,全部改为家庭户。原告所在的户籍也改为了家庭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五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201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但不包括其他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按照现在的家庭户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事发时的标准,即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一110案件信息、证据二和证据四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110案件信息、证据二、证据四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三,被告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500元。对证据五,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目前系家庭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志庭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黄志庭育有一子四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950元,按照132.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2015浙江省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32.5元/天*60天=79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9018元,按照132.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结合本地113元/天的标准,误工期(经核定)218天,认可误工费为113元/天*218天=24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结合本地30元/天的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为60天,结合本地30元/天的标准,认可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284元,为此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吉县已于2016年1月1日实施了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存在农村、城镇户口的划分,已全部改为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在我县户籍制度改革实施之前。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201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该规定不包括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鉴定),根据2015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认可伤残赔偿金为21125年/年*20年*30﹪=126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垫付大部分医药费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48元,并提供了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志庭老人系父女,黄志庭共有一子四女,需抚养5年。本院结合上述事实,根据2015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8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年*5年÷5*30﹪=483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83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被告毛强山作为牛的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自身受到的损害要求被告毛强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强山赔偿原告黄学梅各项损失共计1883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强山负担1760元,原告负担1520元(已预缴525元),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