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圣均、胡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圣均,胡泽元,代后江,李尚勇,李波,李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3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均,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胡泽元,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代后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尚勇,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李波,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李骏林,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圣均、胡泽元、代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中止诉讼。2016年6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丽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安永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本院依法追加了李骏林、李尚勇、李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圣均、胡泽元、代后江、李尚勇、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骏林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予以公告送达,于2016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李骏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李圣均无证驾驶渝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波、李骏林,由邓坎往南川区小河街上方向行驶,在金山派出所路口处,与由413省道狮溪往南川方向行使的由代后江驾驶的渝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圣均、李波、李骏林受伤、两车局部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圣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后江承担次要责任,李波、李骏林不承担责任。李骏林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李骏林的抢救费,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2月26日垫支了李骏林的抢救费851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8517元,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李圣均、胡泽元、代后江、李尚勇、李波、李骏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10分许,李圣均无证驾驶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波和李骏林从邓坎往南川区小河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13省道南川区境内金山镇场上金山派出所路口处,与由413省道狮溪往南川方向行使的由代后江驾驶的渝GP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圣均、李波、李骏林受伤、两车局部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圣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后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李骏林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骏林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0710.3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抢救费8517元。2015年1月,李骏林、李圣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代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李骏林42002.03元,该赔偿款中包括了原告为李骏林垫支的抢救费8517元,赔偿李圣均60412.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以(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胡泽元,(2016)南川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审理中,李骏林、李圣均陈述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李尚勇,李尚勇系本案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波之父,该车由李波从家中驾驶出来后再交给李圣均驾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说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了李骏林的抢救费8517元后,依法享有向事故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由于本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骏林主张的赔偿款中已包含了原告为李骏林垫支的抢救费8517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骏林在未支付该抢救费的情况下已通过本院生效判决实际享有了该费用的赔偿,该费用的偿还责任依法应当由实际享有人即本案被告李骏林予以偿还,其他被告亦因本院生效判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51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系缓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丽敏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安永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