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南光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光,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南光,男,1958年3月3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周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光诉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光诉称,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医大一院,工作职责是交通疏导及泊车。工作时间是第一天白班,从早上7:30至晚上5点,第二天上夜班,从晚上5点至第三天7:30分。回家休息一白天,第四天又开始上白班。一个月正好是10天白班,10天夜班,10天休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给付加班费人民币26,2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0,2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2,750.00元,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6,721.00元及采暖费人民币1,305.00元,共计人民币63,591.00元;3.给原告补办医疗保险。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经领导研究对其处以即刻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二、原告要求给付的各项补偿金额:1、关于加班费,被告作为物业、停车场管理公司,只针对其工作性质,部分岗位连续作业,采用以周、月、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基本上达到上一天,休24小时。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被告采用综合计算工时的方式,原告自入职时即知晓该工作情况,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2、原告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卫部的保安员,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与被告建立地面车场承包关系后,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8人,交由被告继续管理,劳动关系承接,故原告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偿金,原告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自始没有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按国家规定,采暖费不计入工资总额,供暖费在目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职工无权主张。三、关于补办医疗保险,法律并未规定医疗保险必须由用人单位缴纳,而且医疗保险即保即用,不存在补缴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卫部保安员,2014年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建立地面车场承包关系,原告南光自2014年6月12日起被转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750.00元。工时制为两班倒,白班7时30分至17时(午休30分钟),夜班17时至翌日7时30分。2015年3月份上长白班,即7:00至17:00。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未支付采暖费。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南光辞退。2015年9月7日,原告南光就相关争议事宜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南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卫部2014年7月减员名单及原医大员工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南光于2014年6月12日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卫部转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虽原告南光在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每月工资人民币2,750.00元向原告南光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人民币2,750.00元×11个月,为人民币30,250.00元。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8月15日将原告南光辞退,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故本案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本案原告白班7:30至17:00时,夜班17时至翌日7:30分,明显超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036.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8,840.00元。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上长白班,即早7时至晚17时,上3天休1天,双方均认可没有加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致使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2,750.00元,因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解除的情况,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办理养老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未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6,721.00元的请求,应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人民币6,721.0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及补办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及采暖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关于采暖费人民币1,305.00元及补办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原告南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250.00元;二、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为原告南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原告南光支付加班费人民币8,8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750.00元,合计11,590.00元;四、驳回原告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雪莲审判员 陶春志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