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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尹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770号原告:尹某1(身份证号码:3308211979********),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身份证号码:3308251969********),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尹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年××月在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尹某2,现年7岁。婚前,原告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被告对原告隐瞒曾离过两次婚的婚史。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在婚后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先后六次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原告于2009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2015年5月四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余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吴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是不属实的,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十年来家暴了很多次;2、等被告被打伤的病好了,再和原告离婚,目前是不同意离婚的;3、婚生女儿是被告从小养大的,不会给原告抚养;4、原、被告是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分居的;5、2013年、2014年原告在村里承建了垃圾池,毛利润有20多万,原告分家得到四间房,婚后双方还置办了两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张西餐桌、一个衣柜,被告还被征用了土地,如果离婚要对这些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2、(2015)衢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衢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高家派出所接警单五份,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照片十七张,《关于湖仁村里湖尹某1家家庭暴力的几点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傅翠翠的证明一份,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尹某2读书事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和被告同居,为被告租赁房子供被告个人使用,分居满两年的事实;5、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2016年9月19日下午钱塘老娘舅调解事项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过钱塘老娘舅的调解,被告已经当着老娘舅的面将个人的生活物品全部搬走,当时原告还给了被告500元作为临时租房启动资金,被告在湖仁已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目前已不在一个户籍下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分割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8、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有贷款未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及其家人不仅打被告还报警,原告激怒了被告,被告才还击的,好多年来原告都在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在傅翠翠家租住过一段时间是属实的,房租也是原告交的,但租赁房屋是为了女儿读书方便,一家三口一起住的;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老娘舅确实是被告叫来的,但证明中提及的个人物品已全部搬走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为了离婚故意所为;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使用证已经作废了,(2015)衢民初字第24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有分到四间房,笔录中都有记载;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是在一个户籍下的;2、照片八张,龙游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病历四份,证明十年来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暴;3、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因杭长高铁建设被告被征用土地1.25亩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分家分得四间房,后原告将两间房卖给尹彩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已提供户口本原件作为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谁打伤的;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分到过土地;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没有分到过房子,也没有收到协议书中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衢江区档案馆的印章,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的接警单、照片及《关于湖仁村里湖尹某1家家庭暴力的几点说明》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的租房协议系原件,被告对租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曾租住在龙游傅翠翠家中,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傅翠翠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尹某2读书事项的证明,被告对女儿现就读于龙游柳村小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7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未加盖有出具部门的印章,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何人将被告打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也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尹某2,现就读于龙游柳村小学,由被告接送上下学,目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拳脚相向,现已分居。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在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2015)衢民初字第241号案件两次庭审中,原告均承认在2008年分家时,分得其父母造的老房子两间,新楼房两间,其中老房子位于湖仁村里湖仁5号,新楼房位于里湖仁19号,分家协议已找不到。还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将分得的两间老房子折价卖给尹彩良,价款为1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尚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的离婚纠纷经过多次诉讼,现原告已第五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好转,甚至分居,原告表示今后已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具有相互性,根据双方之前纠纷及今后无和好可能的实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尹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接送上下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方面出发,应不宜改变女儿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长期固定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今后随着物价上涨或女儿成长需要,可由女儿自行提出超过本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置办了两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张西餐桌没有异议,因多在原告处,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并综合原、被告对这些家具、电器的估值,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32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未分得房屋,而在(2015)衢民初字第2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明确承认因分家分得四间房屋,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而原告还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之前并未承认分房之事,可见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在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时,原告一直声称被告伪造,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协议书中“经二兄弟协商同意将尹某1原父母所分的原村中央……的房子折价卖给尹彩良”内容,被告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后与父母分家分得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原、被告双方再生纠纷,本院确定剩余的两间房归原告所有。另,考虑到原告分得其父母的四间房的同时又负有赡养义务,离婚后被告已无需与原告一起赡养原告的父母,综合考虑农村实际情况,被告对两间房的价值应酌情少分。因原告陈述其未收到协议书中两间房的出卖款13000元,故本院酌定因房屋归属及出卖款问题合计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衣柜、土地征用款、承建垃圾池利润,因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尹某2由被告吴某抚养成人,原告尹某1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吴某当月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三、原、被告婚后置办的两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张西餐桌,分家所得房屋及出卖款债权均归原告尹某1所有,由原告尹某1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13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