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邝某与曾某1、曾某2、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邝某,曾某1,曾某2,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1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00年4月24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某2(李某之父),1971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邝某(李某之母),1975年9月2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曾某1,男,1999年5月24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曾某2(曾某之父),1968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某(曾某之母),1969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1、李某2、邝某与被执行人曾某1、曾某2、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后,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