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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前进东路300号韵达快递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在一村庄的巷道内。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赃物灭失。二、2016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部黑色直板HTT牌手机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60元,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后在一办公室内找到该厂仓库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东西。2016年3月29日马某、王某甲到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一废品收购站,马某对收购站人员谎称是翔宏煤制品有限公司老板的儿子,库房内有点东西要卖,需要开车去拉,后收购站人员驾驶皮卡车拉乘马某、王某甲一起到该公司的仓库内往车上装电机、电缆线等物品,在装车的过程中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2496元。涉案被盗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400元,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乙损失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前进东路300号韵达快递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在一村庄的巷道内。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赃物灭失。二、2016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部黑色直板HTT牌手机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60元,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同王某甲至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后在一办公室内找到该厂仓库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东西。2016年3月29日马某、王某甲到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一废品收购站,马某对收购站人员谎称是翔宏煤制品有限公司老板的儿子,库房内有点东西要卖,需要开车去拉,后收购站人员驾驶皮卡车拉乘马某、王某甲一起到该公司的仓库内往车上装电机、电缆线等物品,在装车的过程中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2496元。涉案被盗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400元,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乙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估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