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与于晓新、于晓彬、杨秀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于晓新,于晓彬,杨秀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141号原告:姚淑兰,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志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志香,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志娟,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于晓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于晓彬,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杨秀敏,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与被告于晓新、于晓彬、杨秀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及被告于晓新、于晓彬、杨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于晓新驾驶蒙FX**号三轮载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于晓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是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在2015年8月14日四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5000元,在当年8月15日给付55000元,余款250000元在每年的8月15日给付50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于晓新、于晓彬、杨秀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请求,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并且2016年的赔偿款已经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晓新驾驶三轮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于晓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晓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由于于晓新未能全额支付2016年8月15日到期的50000元,双方���合同中对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约定原告具有起诉并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于晓新给付赔偿款2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杨秀敏及于晓斌对被告于晓新所欠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杨秀敏与于晓斌应当对于晓新所欠24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赔偿款247000元;二、被告杨秀敏与被告于晓斌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淑兰、刘志成、刘志香、刘志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于晓新、于晓斌、杨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