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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张国华、毛美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9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负责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红,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毛美仙,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毛美芳,女,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诉称,被告张国华、毛美仙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共同于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华提借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24万元的借款,有效期5年。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4万元额度内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1月5日。双方以支用单形式确定原告张国华借款24万元,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如不按约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加收按贷款利率的50%计的罚息。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毛美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毛美芳将其座落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张国华、毛美仙的义务及原告为实现借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当被告张国华、毛美仙不按主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原告按约在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张国华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张国华出具借据,放款单和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逾期年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催要,被告毛美芳在2016年3月8日偿还了12万元,对尚欠款、利息、罚息,被告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华、毛美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99.99元。二、判令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支付拖欠的利息1456.99元、罚息7266.87元。三、判令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承担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尚未偿还的119999.9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张国华、毛美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送达、执行、保全等费用。五、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毛美仙抵押的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房屋在被告张国华、毛美仙不履行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时,以该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张国华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其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申请贷款24万元,承诺按时归还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其配偶毛美仙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毛美仙以借款申请人配偶的名义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11月30日,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作为贷款人,张国华作为借款人,毛美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681210110549030),约定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向张国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张国华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毛美芳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681310110383618),约定毛美芳愿意为张国华与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206812101105490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毛美芳名下的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0年12月6日,邮储银行启东支行、毛美芳在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毛美芳名下的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即向张国华发放了贷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张国华归还了该贷款。2013年11月30日,张国华再次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申请贷款24万元,邮储银行启东支行根据张国华的申请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的约定,向张国华发放贷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张国华归还了该贷款。2015年1月5日,张国华与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根据编号3206812101105490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张国华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申请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向张国华发放贷款24万元,张国华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24万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事后,张国华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毛美芳于2016年3月8日代张国华偿还了本金12万元。2016年3月21日,张国华又归还了本金0.01元,余款未还。截止2016年5月19日,张国华结欠邮储银行启东支行本金119999.99元,利息1456.99元、逾期利息7266.87元。另查明,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向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催要未果后,即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用6961元。上述事实,由邮储银行启东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张国华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出具的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张国华、毛美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毛美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张国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等,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国华、毛美仙共同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借款,应承担按约向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毛美芳自愿以其座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房屋为张国华、毛美仙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国华、毛美仙未能自觉归还借款本息,毛美芳在张国华、毛美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致邮储银行启东支行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约定张国华、毛美仙应承担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为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用。故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毛美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9999.99元,支付利息1456.99元、逾期利息7266.87元(算至2016年5月19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1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国华、毛美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支付律师费用6961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毛美芳为被告张国华、毛美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村2幢2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7212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3元,公告费用60元,合计3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华、毛美仙、毛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人民陪审员  虞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