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金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99号公诉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金富,男,彝族,1988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金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普金富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宁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宁某大道飞机场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普金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金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普金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郁某的证言、被告人普金富���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金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金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普金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金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左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