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朝晖、卢红莲等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684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萍,女,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卢朝晖,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卢红莲,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陈宅街**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6月6日,经被申请人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卢朝晖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7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卢朝晖签订了906112016000175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2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卢朝晖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6.525000‰,借款用途进服装,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卢朝晖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有借款50万元及利息21590.24元未受偿。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陈宅街68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0)第1-2388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0**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50万元,利息21590.24元(已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1207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卢朝晖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并由三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陈宅街68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陈宅街68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0)第1-2388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40**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对价款在最高额120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50万元、利息21590.24元(已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申请费4508元,由被申请人卢朝晖、卢红莲、吴秀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