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伟军与赵荣伟、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军,赵荣伟,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131号原告:叶伟军,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伟,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霞,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叶伟军与被告赵荣伟、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伟、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军起诉称:被告赵荣伟与被告林霞系夫妻。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荣伟分两次共向原告叶伟军借款合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均为2%,若发生纠纷,债务人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7000元。现原告叶伟军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伟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荣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荣伟、林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荣伟、林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荣伟与被告林霞系夫妻。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荣伟分两次共向原告叶伟军借款合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均为2%,若发生纠纷,债务人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该款至今未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伟军与被告赵荣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荣伟亦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荣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讨未果的,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被告需承担债权人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霞作为被告赵荣伟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伟、林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伟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荣伟、林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叶伟军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赵荣伟、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