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初4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工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百路。经营者:陈豪。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老妈公司)、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豪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蜀都老妈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豪旺经营部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的文字商标“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利权,有效期限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前述“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生产的“六味核桃”核桃乳,在全国尤其是四川省市场大量销售。被告产品与“六个核桃”同属核桃乳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六味核桃”商标,与“六个核桃”构成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豪旺经营部在其销售场所大量批发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答辩称:1.蜀都老妈公司与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蜀都老妈公司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叶美滋”,还特别标明了“中国注册商标”便于消费者识别,而原告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养元”;2.原告在其产品上并未使用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不能以此商标作为起诉的依据;3.原告现有产品上使用的“13777351”号商标尚未注册成功,且为异议商标;4.蜀都老妈公司生产的核桃乳上标注的“六味核桃”只是说明产品特性,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豪旺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河北养元公司商标使用及经营情况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六个核桃”四字为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2年,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前述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对“六个核桃”核桃乳进行广告宣传。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6年3月2日,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处于无效宣告中。(二)河北养元公司的维权情况2016年2月25日,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李芳随同河北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张苗苗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白路的华丰食品城内,见该处有一标有“豪旺食品”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与河北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该店铺收银处上方悬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豪,店铺门口堆放着几十箱标注有“大颗核桃”和“六味核桃”字样的产品。随后,白玉洁当公证员之面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标注有“大颗核桃”字样的产品、一件标注有“六味核桃”字样的产品,每件50元,共计10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单据一张,单据显示“地址:成都市新华丰308栋19号”、“户名:陈华”等字样。随后公证员随同河北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每件5罐进行密封、贴条后,交由白玉洁、张苗苗保管。上述密封、贴条的“六味核桃”其中一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开启并进行了质证,蜀都老妈公司对该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三)蜀都老妈公司、豪旺经营部的经营情况蜀都老妈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饮料(蛋白质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食品研发(不含食品生产及销售)。豪旺经营部于2015年9月1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蜀都老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六味核桃”产品销售明细及发货单,以证明其“六味核桃”产品销售区域仅为四川省成都市、眉山市、乐山市的区县,且销售量较小,销售单价为24元每件,共销售964件,金额23136元。对此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认为蜀都老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单方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上述证据系单方形成并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销量不予采信,但证据中发货单显示的销售区域已超出原告证据证明的销售区域可视为自认,销售单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证据可作为本案损失赔偿金额的判断依据,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四)原告维权支出费用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2700元、工商查档费1113.5元、购买侵权产品及正品费162元、交通等杂费467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442.5元,原告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费用只主张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法人身份证明材料、(2016)成证内经字第9954号《公证书》、(2015)德市旌证民字第3-20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广告合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六味核桃”产品实物、“六个核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蜀都老妈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发货单、(2016)成证内民字第10574号、第10575号《公证书》及河北养元公司与蜀都老妈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蜀都老妈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六味核桃”字样的行为及豪旺经营部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保护。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生产的“六味核桃”核桃乳,其商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六味核桃”字样。虽然被告抗辩“六味核桃”不是其商标,其产品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叶美滋”以示区别,但“叶美滋”字样标注的字体和方位与“六味核桃”字样相比,均不明显突出。被告蜀都老妈公司辩称其标注的“六味核桃”字样只是说明产品的特性,但根据被告产品上标注“六味核桃”字样的大小和位置判断,其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当描述产品通用特性的范畴。综上,被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六味核桃”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被告蜀都老妈公司生产的“六味核桃”核桃乳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是同类商品,蜀都老妈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河北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豪旺经营部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现有产品上没有使用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系文字商标,其保护的范围为文字本身,只要侵权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即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是否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第5127315号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该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故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基于前一焦点的认定,鉴于本案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蜀都老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豪旺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万元,因该项赔偿已在侵权损失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蜀都老妈公司、豪旺经营部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部审 判 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