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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太就与徐玲、江桂德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7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就,徐玲,江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43号原告:张太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江桂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太就与被告徐玲、第三人江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第三人江桂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令里第1、2项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江桂德是夫妻关系,被告应当连带偿还(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第1、2项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玲、第三人江桂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1、张太就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内容为:“经贷款人、借款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由于借款人江桂德急需现金周转,特向贷款人张太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江桂德的抵押物,处置抵押物价不足以清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并由担保人清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协议“借款人”落款处有江桂德本人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2、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张太就与江桂德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5月,江桂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太就借款30000元,张太就从其弟弟张太锐处拿了现金30000元;2014年5月12日晚七八点左右,张太就在江桂德车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江桂德。3、江桂德与徐玲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张太就多次催促徐玲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5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桂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江桂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就归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桂德负担。”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徐玲与江桂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徐玲与江桂德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江桂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玲与江桂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江桂德欠张太就的债务应推定为徐玲与江桂德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对张太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徐玲承担(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的债务(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自2016年7月1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玲、第三人江桂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关于张太就主张徐玲承担(2016)粤0114民初2291号判决的债务(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自2016年7月1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太就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张太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