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60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姝姝,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军,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1605.6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23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泽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78115.2元,被告每月按人民币4035.95元归还,共分24期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完整归还了2期还款,此后便再无还款。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泽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泽军(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20175)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刘泽军向夏靖借款人民币78115.2元;2、刘泽军应自2014年12月起于每个月的7日前还款,共分24个月,至2016年11月7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4035.95元;3、若刘泽军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刘泽军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刘泽军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刘泽军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费用,经刘泽军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刘泽军未还款而引发的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由刘泽军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刘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刘泽军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2318.34元、1086.91元、4709.95元,合计人民币18115.2元;3、刘泽军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中介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以上三家公司。次日,上述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作为确认收到原告代扣相关中介费人民币18115.2元的凭据。此外,经被告刘泽军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2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泽军汇付了借款人民币598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泽军按每期4035.95元的数额完整归还了2期还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今,被告刘泽军再未有过还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230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598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人民币18115.2元。原告诉称相关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但是,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9800元。被告在两期还款后便停止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意图,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照法律规定单方面主动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同时承担违约金以及因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第三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8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8747.6元(4035.95*24-78115.2)。鉴于案涉中介费人民币18315.2元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24个月内利息数额为37062.8,据此双方借贷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30.99%(37062.8/59800/24*12)(考虑到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率水平应当更高),该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4035.95元中,应付利息为1196元(59800*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839.9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6960.05元。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还款4035.95元中,应付利息为1139.2元(56960.05*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896.7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4063.3元。被告自第三期即2015年2月8日起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已按年利率24%对逾期利息顶格支持,故不再支持原告违约金及罚息的主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230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63.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230元。被告刘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泽军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13020175”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54063.3元。三、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40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8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崔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