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苗田与被告王晓红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田,王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56号原告苗田,男,岢岚县人,现住城内。被告王晓红,男,岢岚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苗田与被告王晓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田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其朋友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我当日把40万元现金在被告单位办公室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期限壹月”,被告借款时与我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因其朋友转贷款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我当日通过联社网银将上述款项打给被告。打款后,我去被告单位拿借条,被告当场打下一张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月息3分,按月计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要回。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4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苗田借款四十万元,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苗田现金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壹月。借款人:王晓红.2014.元.30.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苗田借款八十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苗田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期限贰月,借款人:王晓红.3.26.此款均打入张亮国卡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晓红给过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二笔借款经原告苗田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晓红分文未付,故原告苗田诉来本院,请求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分两次向原告苗田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支,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晓红应按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在被告王晓红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电话询问,被告王晓红对口头约定利率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苗田借款1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直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军审判员 崔文兵审判员 崔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