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绰号“猫头鹰”,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勇在位于兴安县县城桂兴村廉租房6栋4单元404室自己住的廉租房内容留未成年人侯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刘勇在该处容留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侯某、文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勇在位于兴安县县城桂兴村廉租房6栋4单元404室自己住的廉租房内容留未成年人侯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刘勇在该处容留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侯某、文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租房租赁合同;证人文某、侯某、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