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常锡路南。法定代表人:契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18号嘉新花苑B座六层C室。法定代表人:毛卫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腾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华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30日,腾盛公司与华音公司对账时在对账单上注明“问题板待解决”。同年8月17日,华音公司裴红斌在向腾盛公司出具收条时亦注明“余款待问题板处理好后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误工费、人工费以及问题板数量如下:1、清明左右误工费3000元……此外发出的板子如若出现质量问题,一并处理并且承担责任”。据此,2015年7月30日对账时,腾盛公司已向华音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同年8月17日,华音公司出具收条时确认了问题板的规格、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并承诺在问题板处理后一次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问题板尚未处理好,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腾盛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二、华音公司认可其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将腾盛公司处的问题板拖回处理,至今未修好。华音公司未提出退回问题板的诉讼请求,腾盛公司也无此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华音公司退回腾盛公司问题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但是一审判决书上的下判时间却为2016年4月13日。一审判决未审先判,程序严重错误。华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华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腾盛公司支付货款99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腾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音公司与腾盛公司有业务关系,由华音公司向腾盛公司供应各种型号LED灯具。2015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2015年7月25日共欠应付货款金额204181元,腾盛公司王秋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差4320元,挂账163741元,未开票36120元,问题板待解决。同年8月17日,华音公司裴红斌向腾盛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腾盛公司承兑10万元,票号31400051/28576901。余款待问题板处理好后一次结清,多退少补,误工费,人工费以及问题板数量如下,1、清明左右误工费30000元(3020灯珠),2、更换板子人工费20000元,3、1.0M板1338条,4、1.1M板1337条,5、1.2M板18条,6、1.04M板1589条,此外已发出的板子如若出现问题,一并处理并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华音公司、腾盛公司一致同意对LED灯的电器性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LED灯进行鉴定,经鉴定,1、涉案LED灯珠内部第二焊点与焊盘界面存在开裂现象的特征物证,当灯条处于正常和弯曲状态时,会发生灯条时亮时不亮的现象;2、法院移交的130根涉案LED灯条,在进行振动实验后,合格率未发生变化:振动前合格率为58.4%,振动后合格率为58.4%。2016年4月1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函,涉案130根LED灯条中能正常显示的有76根,不能正常显示(包括有灯不亮、有灯时亮时不亮)的有54根,失效的灯珠数量为97颗。灯珠合格率为99.29%。在庭审中,腾盛公司确认退还到华音公司维修的1.0M的灯条1048根、1.1M的灯条1027根、1.2M的灯条18根、1.04M的灯条1589根。一审法院认为,腾盛公司欠华音公司价款有对账单为据,故华音公司要求腾盛公司支付价款998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腾盛公司在华音公司的维修灯条应予以返还。腾盛公司要求华音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已另案诉讼,该案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腾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音公司价款99861元。二、华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腾盛公司1.0M的灯条1048根、1.1M的灯条1027根、1.2M的灯条18根、1.04M的灯条1589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腾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盛公司提供了6张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995、0001206、0001207、0001211、0001212、0001218)以证明裴红斌系华音公司的经办人,华音公司对该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腾盛公司是否需要向华音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判令华音公司退还腾盛公司货物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最后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应当是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判决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存在错误,但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了补正裁定,将判决日期更正为2016年5月25日。故一审判决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腾盛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腾盛公司与华音公司已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对账,腾盛公司经理王秋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差4320”、“挂账163741”、“未开票36120”。庭审中王秋生对此解释为:“差4320”为4320元的差额,“挂账163741”为已开票163741元,“未开票36120”为未开票36120元。现华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对账所形成的欠款金额204181元减去腾盛公司不认可的4320元差额再减去腾盛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最终所欠价款为99861元。华音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与腾盛公司的解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腾盛公司结欠华音公司价款998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腾盛公司所主张的华音公司经办人裴红斌所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余款待问题板处理好后一次结清,多退少补,现问题板尚未处理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以及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华音公司向腾盛公司退还灯条的意见,本院认为,审理中,华音公司与腾盛公司确认腾盛公司将1.0M的1048根、1.04M的1589根、1.1M的1027根、1.2M的18根共计3682条灯条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华音公司维修,该部分灯条系此前华音公司已向腾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其所有权应属于腾盛公司。现华音公司表示其已对上述灯条进行了修理,应视为华音公司已对问题板进行了处理,华音公司应向腾盛公司及时交付上述灯条,腾盛公司在受领灯条后须向华音公司支付所欠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腾盛公司与华音公司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同时履行不当,应予纠正。如腾盛公司受领了上述灯条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华音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交付灯条1.0M的1048根、1.04M的1589根、1.1M的1027根、1.2M的18根。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货物后十日内向常州华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9861元。如果常州腾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腾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