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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帅喊亮与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喊亮,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528号原告:帅喊亮,女,系死者应体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吕,男,系帅喊亮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根祜,男。被告:许聪菊,女。二被告��同委托代理人:尹可诚,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北。委托代理人: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敏,女,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帅喊亮与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吕、李国云,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诚,被告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煜、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根祜与许聪菊赔偿原告帅喊亮损失共计102239.6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的交强险理赔责任和商业险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李根祜驾驶无号牌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瑞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卯喊路与人民路交岔口南侧人民路一侧、大石头酒店农行前路段时,其驾车因避让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驶入对向车道,先与对向驶来的杨绍润驾驶的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堂忠)相撞,之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应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帅喊亮)相撞,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云NH00**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人喊翁离车办事),造成应体当场死亡,帅喊亮、赵堂忠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根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轻型货车是其家庭购买的新车,尚未落户。购买时李根祜用其妻子许聪菊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根祜为原告帅喊亮垫付过3000元的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2239.6元(105239.6元-3000元)。特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2.被答辩人帅喊亮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有的不符��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被答辩人李根祜驾驶的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在有效期内;2.由于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金额应当包括所有人损、财损理赔范围,希望法庭能预留部分为其余受损者赔付。3.被答辩人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按照三期鉴定的结果为天数标准进行计算。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帅喊亮预付4000元住院治疗费,该费用系直接打入瑞丽市人民医院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李根祜驾驶无号牌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瑞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卯喊路与人民路交岔口南侧人民路一侧、大石头酒店农行前路段时,其驾车因避让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驶入对向车道,先与对向驶来的由杨绍润驾驶的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堂忠)相撞,之后又与对向驶来的应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帅喊亮)相撞,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云NH0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喊翁离车办事),造成应体当场死亡,帅喊亮、赵堂忠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根祜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帅喊亮不承担责任,案外人杨绍润、应体、赵堂忠、喊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根祜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发动机号为F30A067911,车架号LSCAB23R9FG210638,保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根祜的妻子许聪菊。该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帅喊亮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被告李根祜、许聪菊为原告帅喊亮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并支付1300元现金(由原告之子岩旺代);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住院医疗费,上述款项与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垫付的6000元一并作为住院预交费存入医院账户。原告因住院消费8593.62元,退出的1406.38元由原告帅喊亮收取。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岩旺护理。2016年6月16日,原告由家属陪同前往芒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共计往返一次。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1300元鉴定费。原告系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公所大等贺村50号村民,其在该村有田地,务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存在一次前往芒市做鉴定产生交通费的情况,结合德宏州大众交通工具通常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总金额为100元的担架费收据两份,被告李根祜、许聪菊提交的金额为80元的担架费收据一份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根祜、许聪菊提交的金额共计2139.9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门诊收费收据,经质证确认均为副本,系重复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云NH00**、云NT16**的增值税发票二份,案外人赵堂忠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收据两份,赵堂忠、杨绍润共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因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有:(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二)应否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遭受损失的案外人预留相应份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自认其生活在农村,在农村有田地,以务农为业,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以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对应的人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户口登记为居民户,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期间均应包含其住院治疗的期间;其中鉴定的营养期超出医嘱证明的期间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岩旺的收入情况,结合瑞丽市一般护理人员通常的收费标准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护理费90元/天。原告伤及脊柱,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0.1);2.医疗费10733.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误工费2709.7元(120天×8242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担架费180元。上述损失共计40907.24元,包含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垫付的9519.92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元。(二)关于应否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遭受损失的案外人预留相应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已经对案外人杨绍润、喊翁的财产损失,赵堂忠的人身损失赔偿完毕,且本案与另案原告损失累计金额必将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对本院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帅喊亮造成的损失共计40907.24元。因(2016)云3102民初527号案(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与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为确保各案原告均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另案四原告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获得2000元赔偿;另案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无损失,故原告帅喊亮可在该项下获得医疗费用的足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30907.24元与另案四原告的损失643879元按比例分别应获得5038元[30907.24元÷(30907.24元+643879元)×110000元]与104962元(110000元-5038元)赔偿。本案中,原告帅喊亮剩余25869.24元(30907.24元-5038元),与另案四原告剩余的538917元(643879元-2000元-104962元)再按比例可分别分配得13741元与286259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28779元,扣减已经垫付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帅喊亮支付24779元。原告帅喊亮余下的12128.24元损失由被告李根祜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519.92元(1300元+80元+2139.92元+6000元),被告李根祜还应赔偿原告帅喊亮2608.32元,被告许聪菊对被告李根祜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帅喊亮2477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根祜、许聪菊赔偿原告帅喊亮260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帅喊亮承担7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245元,被告李根祜、许聪菊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1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八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