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进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兴,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88号原告蒋进兴,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荣(第一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进兴诉被告李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进兴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李金荣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进兴诉称:2015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金泽菜场北侧空地,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X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51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轮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52,962*5*0.22)、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371元(1,560元%2B2,190元*(120天-13天)/30天)、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和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统筹支付及财政减免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金泽菜场北侧空地,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X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510.8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及小城镇医保、城镇减免369.7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69,943.16元。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进兴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颈骨折(已手术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2、外伤性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腱损伤、创伤性左肩关节炎)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9,943.1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9,371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58,258.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5,232.3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42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65,803.1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进兴89,42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进兴65,803.16元;三、被告李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进兴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蒋进兴负担11.68元,被告李金荣负担1,75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