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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继迅与周国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迅,周国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初3368号原告周继迅,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生,居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周少华,系原告周继迅之子。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彪,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原告周继迅诉被告周国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迅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周少华,被告周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3年因本村社员发展需要,经村统一规划,原告所在的第三生产队按原告当时家庭人口在本村西街南头分得院落一处,东西宽12米,南北长19.8米。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自己分得院落范围内植树、种菜。2014年秋,被告以建房为由将建筑材料堆放至此,并占用原告院落近2分的土地面积,影响原告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原告多次让被告腾让清理场地,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彪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1983年因本村社员发展,把争议土地划给了被告,该土地东临周自普、周继承、西临周超男、周炳杨,北临周存生,南临原告,面积约为0.25亩,南北长15.5米,东西宽11米。由于土地一直由被告的父亲管理使用,种植蔬菜、树木及堆放零碎物品。因被告的儿子年满18岁,分户居住,被告准备在此建房,并且为被告发放了农村安全饮水手册。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未侵占争议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3年原告在本村西街南头分得宅基地一处,后被告在原告分得的院落北边也分得宅基地一处,但原、被告双方的南北长分(各自)长度超过总长度,即有重合部分。被告在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等,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宅基地,影响原告的管理和使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对被告分得宅基地不予认同,认为被告的院落系从周信社受让所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的南北长的重合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另即使原告主张的周信社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继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周继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