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金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金萍,曾用名姜海萍、姜斌,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偷窃于2008年1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0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和吸毒于2016年6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金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姜金萍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宏伟公寓302室,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盛某、查某。2016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姜金萍在上述相同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金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金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姜金萍系毒品累犯、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金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查某、陈某、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金萍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临安市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查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金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金萍系累犯,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金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